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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

时间:2021-07-06 16: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建设,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 医师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 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 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 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 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 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 受侵犯。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医师管理工作。 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是广大医务工作者 的共同节日。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和其他医务工 — 2 — 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 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 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医学专业技术岗位 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专 业学术团体。 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 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 关工作。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 试,考试类别可以分为临床、中医 (含中西医结合)、口腔、公 共卫生等。 医师资格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医 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 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 业专科学历,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二年。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 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 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 确有专长的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 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 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 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 医师资格。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 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 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 体办理注册手续。 医师注册的执业类别,应当与所取得的医师资格类别相一 致。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当与所在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科目的 设置相适应。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 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制定。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 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 务工作。 医师经过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 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执业医师在两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应当以其中一个 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备案等 手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医师的 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 止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 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 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会诊、突发事件或者灾害医 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卫生机 构中执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 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依 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 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 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 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 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 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由省级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按 照规定通过网站等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 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 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 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 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 范等;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 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 


 (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 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 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 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 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 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 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 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 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 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 取得其明确同意。 


第二十五条 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 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 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对需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 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 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师和其他医疗卫生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 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 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第二十八条 医师实施药物治疗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 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 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 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 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 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财物 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第三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 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以及国防动员需求 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调遣, 积极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不得擅自离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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